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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合肥原创】从“隔声系统”案看专利等同侵权的判定

发布日期:2021-01-06 浏览次数:5263

一、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形。


二、《专利法》没有规定等同侵权,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隔声系统”案

本文下面通过“隔声系统”案展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是如何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9日,南通中顺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浮筑楼板法分户楼板保温隔声系统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56××××.X。该专利记载有8项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浮筑楼板法分户楼板保温隔声系统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混凝土楼板层、玻璃棉板层、镀锌钢丝网片、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和竖向隔声片,所述混凝土楼板层、玻璃棉板层、镀锌钢丝网片和细石混凝土保护层由下而上依次设置,所述竖向隔声片位于玻璃棉板层和细石混凝土保护层的侧边,所述竖向隔声片位于混凝土楼板层上方,所述竖向隔声片分别与混凝土楼板层、玻璃棉板层、镀锌钢丝网片和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固定连接,所述镀锌钢丝网片位于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内。


2019年8月21日中顺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判令南通锦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南通建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顺公司主张锦隆公司、八建公司、建马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的产品。锦隆公司的建筑物中实施了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的隔声系统,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八建公司为锦隆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实施了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的隔声系统,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建马公司向锦隆公司、八建公司销售了实施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隔声系统的原材料,并通过其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实施了唆使锦隆公司、八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间接侵权;而且建马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含有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的隔声系统的企业标准。本案中,中顺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认为至少构成等同侵权,“中创大都会”货量区项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钢筋网片”与权利要求1中的“镀锌钢丝网片”技术手段相同、功能相同、效果相同,构成等同特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锦隆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锦隆公司系正当采购,支付了工程款,也不知晓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事宜,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八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建马公司在网上公布含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企业标准,属应当明知系专门用于实施被诉侵权保温隔声系统,其进而销售玻璃棉、竖向隔声片关键部件,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八建公司、建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八建公司赔偿中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建马公司在上述款项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中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建公司、建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相关争议焦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钢筋网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镀锌钢丝网片”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镀锌钢丝网片”是设置在细石混凝土保护层中起增强抗裂作用的网状物,“钢筋网片”是由直径4mm的钢筋、以网孔100mm编制而成的网状物、也是设置在细石混凝土保护层中进行增强抗裂,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并无实质区别,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


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钢筋网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镀锌钢丝网片”是否构成等同,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手段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钢筋网片”是设置在细石混凝土保护层中由直径4mm的钢筋、以网孔100mm编制而成的网状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镀锌钢丝网片”是设置在细石混凝土保护层中的网状物,两者均是采用在细石混凝土保护层中设置网状物的技术手段,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第二,关于功能的问题。“钢筋网片”和“镀锌钢丝网片”的功能均是以支撑的方式增强抗裂,实现了相同的功能。第三,关于效果的问题。“钢筋网片”和“镀锌钢丝网片”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第四,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只是将“镀锌钢丝”替换成“钢筋”即可实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钢筋网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镀锌钢丝网片”属于等同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小结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上述“隔声系统”案可知,在判断两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应当考虑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这三方面是否构成基本相同,以及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上述四个条件须同时成立,才可以认定为等同特征。


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作用的,不予考虑。


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技术效果的,不予考虑。


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是指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容易想到的。在具体判断时可考虑以下因素:两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两技术特征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两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即两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是否需对其他部分作出重新设计,但简单的尺寸和接口位置的调整不属于重新设计。


在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对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应当依次进行判断,但手段、功能、效果的判断起主要作用。等同特征,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若干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也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若干技术特征的组合。需要注意的是,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时间点,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