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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合肥原创】赵仕龙律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修改的一点思考

发布日期:2020-12-17 浏览次数:1396

一、现行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取消了实缴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采用了认缴制度,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对于股东有着重要意义。那么公司成立后能否修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呢?


如:甲、乙、丙三人成立A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甲认缴180万元,乙认缴60万元,丙认缴6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20年12月31日。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增加或者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仅需要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权益没有任何危害,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77条还规定了减资程序,即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笔者在这里想说的是:无论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对于公司股东本身而言,影响的可能是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由股东自己决定的,不减资或者按比例减资就不会降低对公司的控制权。同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按照实缴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解决了公司增资影响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问题。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不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而是采取“多数决”的决议行为。


那么,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是需要所有股东表决权一致同意还是多数决的决议行为呢?《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变更并无明确规定。如果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延长,对于股东权益没有影响,但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发展趋势,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延长可以参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相关规定执行,即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


如果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初始认缴期限提前,这一般不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涉及到每个股东的权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会能否通过多数决的股东决议行为修改公司章程,达到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提前的法律后果呢?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可以引申出一个问题:公司章程修改到底是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还是股东多数决同意才有效呢? 二、公司章程对公司而言极为重要,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因此,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是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对此没有什么争议。那么公司成立后,修改公司章程呢?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因此,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重要职权之一,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是通过决议行为作出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以,股东会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2/3表决权是最低比例要求,章程中约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比例高于2/3也是有效的,这说明修改公司章程不是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那么是不是修改公司章程中的所有事项都不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呢?笔者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阐述。


乙、丙成立公司,持股比例分别70%、20%、1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行使。后,甲、乙、丙召开股东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表决权变更为:甲50%,乙10%;丙40%,投票时甲赞成,乙反对。按照《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仅需经过2/3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股东会决议有效,但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乙的权益,似乎很不公平。笔者认为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表决权进行变更,应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类需要全体股东表决权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否则不公平的表决事项,往往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否定多数决决议行为的效力。《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这真的能涵盖所有的情形,且没有争议吗?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针对的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而刚才举的例子甲自己的表决权也降低了,甲赞同的目的可能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很难说是滥用股东权利,笔者认为引用该条文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再比如笔者文章开头提到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提前到期的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这类决议是对所有股东都有影响的,也很难认定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股东损害行为,尤其是在公司不存在任何外债的情况下,股东之间原先约定好的出资期限,凭什么就被所谓的大股东多数决给变更了呢?况且笔者认为“多数决”制度本意是为了兼顾公平情况下让公司高效经营,避免陷入经营僵局,而股东出资期限的提前(尤其是在公司没有外债的情况下)与公司的高效经营并无关系。当然,如果公司本身存在巨大外债,股东会决议通过多数决提前出资期限,减少公司经济损失、保障公司正常运营,笔者也是赞成的。 三、笔者认为在修改公司章程时,有些事项多数决表决通过即有效、有些事项是需要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有效。哪些表决事项需要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呢?


笔者认为诸如公司名称、公司经营范围等事项,不直接涉及公司股东具体权益事项,按照表决权比例通过是没有任何问题。而有可能需要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的事项主要集中在股东具体权利。


股东的权利,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可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这类权利,笔者认为如果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时应取得所有股东一致通过方为有效。现行的《公司法》也隐含这样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盈余分配请求权、增资优先认购权是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应条款。


文章开头提到的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初始认缴期限提前到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因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提前到期可能会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影响到股东的投资计划和预期安排,同时该行为对于股东来说是义务行为,反对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会产生任何侵害。如果公司对外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可以由公司股东多数决表决通过,因为此时反对的股东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考虑到公司整体的利益,也即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此时采取多数决更公平合理。


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将自己的利益同时兼顾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任免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这类权利因涉及公司的整体利益,原则上只需要“多数决”通过即可有效,这也符合公司高效的要求。

说明两点:1、关于公司股份继承权,虽然该权利属于自益权,但基于公司的合伙性,如果修改公司章程取消公司股份继承权,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多数决的决议行为,并不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因为即使公司股权不能继承,但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也不会损失股东的利益。2、关于公司的表决权,虽然该权利是共益权,但该权利直接影响着股东的利益,如果对公司表决权进行修改,应当所有股东表决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否则会对部分股东极不公平。 四、《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同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现在司法实务中基本上都认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备案仅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非生效要件,未约定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情况下,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制作或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或者受让公司股权时,都会签订《出资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书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公司章程和协议是什么关系呢?


协议是股东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或者多数决的决议行为形成的法律文件,两者都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有人认为协议是“依据”,公司章程是“结果”,公司章程根据股东协议之间的约定达成后,协议就被公司章程所取代,协议也就失去法律约束力。笔者不太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协议与公司章程同时有效,双方起到互相补充作用。1、协议仅约束签订协议的主体,一般指公司股东;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需要工商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而协议是不需要登记公示的,所以对外来说,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原因。2、公司章程中的很多条款,协议并未约定,因此协议未约定事项应遵守公司章程。同样的,协议中的一些条款,公司章程也可能未约定,公司章程未约定的,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当然协议仅约束签订协议的主体,对非协议主体不具有约束力。3、公司章程和协议都约定的事项,但约定不一致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明确约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协议执行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判断,以后形成的文件内容为准。 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未将需要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的事项一一详细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事项却在股东会上多数决通过的,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往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从而撤销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但如笔者前文所述,这可能解决不了所有的情形,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管理中会不断出现新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法》在后续修正过程中应当予以考虑这个问题,尽可能的保护所有的股东权利、实现法律之公平。


笔者个人认为修改公司章程某些事项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有效,而公司章程对公司又极为重要,笔者在此建议读者:在成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时一定要谨慎、仔细;同时,在收购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时,应特别注意被收购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如果在成立公司时对拟定的公司章程有异议,或者收购公司股权时对原公司章程有异议或者认为需要修改的,一定要及时提出,避免后期出现修改不了的情况。 以上观点为笔者个人的观点,可能并不准确,仅供参考。以上系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修改的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自由决定条款相对较少,但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