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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合肥原创】赵仕龙律师:公司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

发布日期:2020-12-03 浏览次数:944

【摘要】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将决议行为规定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章中,将决议行为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行为相比,公司决议行为在成立要件、效力判断、独立性上有着其独特性。合同行为要求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公司决议行为采取的是“多数决”形式。《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效力待定的公司决议类型,但从实务中看,规定效力待定的公司决议是非常有必要的,也可以更好地与《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相衔接。公司决议行为最大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决议行为的独立性,这是由法人本身独立性所决定的。


【关键词】合同行为  公司决议行为   独立性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这这一章中,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包含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虽然我国已经在立法层面明确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理论界却对决议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否定说主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主要体现在法人、非法人组织中有表决权主体的意思表示以及最终意思的形成过程,并非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思表示,且在决议过程中,经常出现投反对票的表决主体,意思表示不能统一。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比较机械、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且与法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性相矛盾。法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为独立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引起民事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民事活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会产生民事主体权利义务设立、变更或终止,因此决议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不是没有意思表示,决议也需要根据表决主体的意思表示来最终确定,只是决议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与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不仅要求将意思表示出来,还需要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客观事实和事情真相全面认识而作出的真实意思判断,即需要有表示行为,还需要有内心效果意思(萨维尼为代表的“二层法律行为论”),而决议行为仅注重意思表示行为,并不注意内心效果意思,且意思表示的方式也比较简单,但这不能说决议行为没有意思表示。此外,肯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有利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意思表示的形成,也有利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科学管理,责任划分,适用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重心都放在合同行为上,对于决议行为的研究较少。为了更为全面地理解决议行为,笔者将选取决议行为中的典型代表公司决议行为,从公司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这个角度来进行阐述。


一、公司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成立要件上的异同


合同行为中一般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行为即可成立。但公司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同行为并不一致,合同行为要求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公司决议行为采取的是“多数决”形式。公司决议行为是公司内部有权进行议事和表决程序的主体(如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通过一定程序而形成的统一决定。当然,在该决定形成过程中,议事和表决主体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根据“多数决”原则,形成最终的决议。该决议对投赞成票的表决主体有效,而对投反对票的表决主体同样有效。在决议过程中,既然有的投票主体投赞成票、有的投票主体投反对票,那么如何统一大家意见,最终形成统一决定呢?这就需要遵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法律是国家强制规定的,公司章程是投票主体事先已经达成共识、并同意遵守的规则,无论是法律还是公司章程都是投票主体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基础。公司决议行为注重程序性,强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决议并不要求所有表决主体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且表决方式比较简单,要么投赞成票、要么投反对票,因此对表决主体的内心效果意思以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没有严格的要求。


二、公司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效力判断上的异同


合同行为可分为合同成立、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是指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不成立即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是一种客观状况,合同成立后的法律效果是什么?则涉及到法律对具体合同行为的评价。法律如何规定合同行为的效力呢?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合同编第三章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公司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参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笔者认为公司决议行为也可分成决议不成立、决议有效、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效力待定等情形。下文对公司决议的效力进行简要的分析:

《公司法》并未对决议不成立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了五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仅在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可撤销的决议的情形。可撤销的决议包括:(1)因程序导致的决议可撤销: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因内容导致的决议可撤销: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的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决议行为不成立,也可能构成决议行为已经成立但可撤销情形,如召开公司股东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公司股东,此时股东会决议应属于可撤销情形而不是不成立。因程序导致的决议可撤销情形与决议不成立情形确实存在表述上的模糊,还需要《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后期修改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决议可撤销在撤销前是有效的,而决议不成立自始就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公司的影响不同,从维护公司高效运营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表决程序原则上属于可撤销决议,对严重影响表决权充分行使的决议行为通过列明方式规定为决议不成立,笔者是比较赞成现在公司法的立法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因程序问题导致决议可撤销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从公司运营的效力角度考虑的,这也说明了决议本身需要具有高效性。


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效力待定情形,那么公司决议是否也应存在效力待定情形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决议是可以存在效力待定情况的。《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情形主要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因代理不当或代理权缺失而需要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这些情形在公司决议中也可能出现,比如A公司股东小张为未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A公司召开股东会,小张参加并进行了表决,且小张的表决影响到公司决议能否通过,小张表决的行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决议效力待定的方式要求小张的法定代理人选择是否追认:如果追认,决议有效;如果拒绝追认,决议就是无效的,且笔者认为为了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效力,可以规定追认权的除斥期间。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公司决议也可能会出现效力待定情形。比如老王是甲公司股东,甲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老王参加,老王委托老李代理参加股东会决议。在召开股东会时临时增加了一项表决事项,该事项超出了老李的代理授权范围,但老李还是表决同意,且老李的表决影响到公司决议能否通过,对于该事项的决议笔者认为也可适用效力待定规定,这样有利于增加公司的管理效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必要对决议效力待定应予以规定并完善。


前文介绍了决议的不成立,以及决议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情形,从法律逻辑上讲,决议成立后不符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情形就应当是有效的。而决议的成立要求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决议的成立是否还需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呢?[②]


首先举一个案例:甲、乙、丙为A公司的股东,甲持股40%,乙持股30%,丙持股30%,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投资需要经过公司2/3以上表决权通过。因为甲也持有B公司股份,为了利益,现在甲想让A公司投资收购B公司股份。甲与乙素来不合,怕开股东会乙投反对票,甲就找到丙,希望丙投赞成票。丙问甲为什么收购B公司,是否与B公司有关联关系,甲一再保证与B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后来A公司召开股东会投票,甲、丙投赞成票,乙投反对票,股东会通过收购B公司股权的决议。事后,丙发现甲让丁代持股的方式持有B公司股权,也就是说丙是在甲欺诈的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投了股东会决议赞成票,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丙受欺诈享有撤销权,而此时丙享有撤销权吗?前文介绍了,决议被撤销的情形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并不包括表决股东意思不真实的情形。按照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丙享有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而按照《公司法》规定,这并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情形。笔者认为看似矛盾的法律冲突其实并不矛盾,因为这里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是决议形成的两个层面。只要意思形成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即为成立,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就应为有效的。因此,丙因甲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当然,丙基于甲欺诈行为,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丙享有撤销权,但丙撤销的是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行为,而不是股东会决议。丙的表决权撤销后导致原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发生变化,由原来70%表决权通过将为40%,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会决议构成不成立。这样可以保护丙的利益,达到法律的公平。而对与A公司发生转让B公司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即便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不影响A公司与相对方的交易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笔者认为这里不仅包括决议无效、可撤销情形,也应包括决议被确认不成立情形。


合同行为成立是客观事实,与合同效力无关,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还是当事人是否行使追认权追认合同效力,合同已经成立的客观事实不受影响,合同被撤销或者合同不被追认,合同仍是成立的。但在决议行为中,因为决议的成立本身需要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也就是说决议的成立就已经存在法律评价的提前介入,这不仅仅是客观状态,也是法律状态,因此决议可能从有效直接转变为不成立,这并不违反法律逻辑,只是与合同行为不同而已。


综上,笔者认为决议行为虽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决议行为确实存在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特性,笔者认为决议行为有效性的认定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只要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规定,决议即为有效决议。


通过上面的介绍,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可以总结为:如果公司决议行为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如果公司决议行为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就已成立;如果成立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决议成立但无效;如果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非实质性程序问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可撤销。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决议效力还需加以修改完善,明确决议有效的条件,决议效力待定情形,以及已经成立的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区分等。


三、公司决议行为的独立性


公司决议行为不同与合同行为,笔者认为公司决议行为最大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决议行为的独立性,这是由法人本身独立性所决定的。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为例,决议独立性表现在:


1、决议启动程序的独立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可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通知所有公司股东,但股东会会议召开并不需要所有股东会都必须参加,只要达到代表表决权通过比例的股东出席参加会议并达到股东会表决通过比例即可;


2、表决方式的独立性: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即便投的意思表示与之前承诺的不一致,也不影响决议结果的效力。当然,后文会介绍如果股东表决违反了合同约定,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影响股东独立行使表决权而形成的决议效力。


3、决议结果的独立性:公司股东会决议一旦形成,该决议内容就代表着公司的意思表示,而独立于各位表决股东,不再受各位表决股东的影响。无论表决股东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表决结果均对其有约束力。


4、决议效力具有独立性:如前所述,决议效力由决议行为本身决定,主要由决议的程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决定。决定决议结果的表决股东的表决行为存在效力问题并不直接影响决议效力,只有表决行为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且影响到公司决议能否通过时,才会影响决议效力状态。


5、决议内容实施后果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照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不受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影响,也就时候说决议内容实施后果的独立性。笔者在前文中也阐述了,该处还应当包括决议被人民法院确认为不成立的情形。


笔者认为独立性是决议行为的根本属性,这是由法人自身独立人格决定的,尤其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


四、公司决议与合同出现交叉时的适用问题


公司决议和合同往往还存在交叉可能,如果出现交叉情形,如何适用法律规定呢?举一案例:甲、乙、丙投资成立A公司,甲持有A公司70%股权,乙持有A公司20%股权,丙持有A公司10%股权。后经乙、丙同意,甲将公司30%股权转让给丁。甲在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甲在召开公司股东会时选举丁担任A公司董事长。但在召开公司股东会时,甲却选择乙担任公司董事长。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呢?甲选择乙为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是否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丁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首先,笔者认为决议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此只要A公司的股东会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就为有效;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由乙担任公司董事。其次,甲选择乙为公司董事长显然不是合同的变更,决议与合同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是对公司现状的决定,合同是对未来的约束;决议的主体涉及公司所有股东,合同仅是甲与丁之间的约定,因此公司决议显然不能代替甲与丁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变更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甲选举乙为公司董事长并未取得丁的同意,甚至即使丁在召开公司股东会时也选择乙为公司董事长,但不能视为对甲选择乙为公司董事长的认可。对于甲与丁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甲明显构成违约,丁可以追究甲的违约责任,比如要求甲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甚至解除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决议行为的效力。


要求甲重新召开公司股东会选举丁为公司董事长?笔者认为丁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在法律逻辑上没有问题,但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实施。首先,是否召开公司股东会为公司内部自行决定的事情,法院不应干预。《九民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公司除了甲和丁两名股东,还有其他股东时,甲的表决权还会涉及影响其他股东利益,如果直接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重新作出表决决议显得有些不太妥当。此外,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商业市场和环境变化日新月异,甲在进行股东会表决时的外部环境可能与丁签订合同时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坚持要求甲遵守合同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是否对甲不公平,也是需要考虑的。笔者还是倾向于决议独立性原则,认为原则上不宜让甲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当然,如果在公司仅有甲和丁两名股东,且丁确实有担任公司董事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社会也需要通过立法引导民众遵守合同承诺的诚信品质,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作为例外予以规定,这可能也是需要公司法在后续立法时需要考虑和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有各自的特征和属性,决定着两者在法律规定、法律适用不尽相同。如果公司决议与合同存在交叉,应把握住公司决议行为的独立性,理清法律关系加以分析和判断。


五、结语


合同行为与公司决议行为虽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二者之间在成立要件、效力判断等方面上有着很多的不同。在成立要件上,合同行为中一般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行为即可成立,而公司决议行为采取的是“多数决”形式。《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进行了详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公司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在目前的立法层面上,仅将公司决议行为分成决议不成立、决议有效、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与《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相衔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必要对决议效力待定应予以规定并完善。公司决议行为最大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决议行为的独立性,这是由法人本身独立性所决定的。在公司决议与合同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应把握住决议行为的独立性,理清法律关系加以分析和判断。


将决议行为规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我国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一大创举,但仅仅将决议行为规定在《民法典》中是远远不够的,我们需要对决议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更好地将《公司法》中的决议行为衔接到《民法典》中,让民商法形成一套完善、严谨的法律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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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为:(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