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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合肥观点】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甄别及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9-05-27 浏览次数:8866

编者按:从去年打击现金贷、职业放贷人开始,到最近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的有声音认为,所有的高利贷、职业放贷行为都属于涉嫌诈骗的套路贷。大量民间借贷被认定为犯罪,本文从形式认定要求对套路贷与高利贷进行比较,总结出如何识别套路贷的的标准。

 

201949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司法定义。该意见的提出,对于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今年315曝光714高炮之后),公检法机关如何定义套路贷,如何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作一个明确的区分,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判断标准,其意义不亚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49日两高两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的司法意见,是指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1虚构事实是套路贷的本质特征。套路贷必须是一种欺骗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比如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等行为,让借款人无端受骗,在不知不觉中让借款人承担不应该负责的本金和利息,即存在行骗-受骗的行为过程,这种可能构成诈骗性套路贷,涉嫌的罪名就是诈骗罪。

而如果是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虚增债务,借款人明知到自己利益受损但不敢反抗,则出借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涉嫌的罪名就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甚至是抢劫罪。如果出借人使用销毁、隐匿还款证据,借助诉讼手段非法侵占借款人财产,则可能构成虚假诉讼,涉嫌的犯罪可能是虚假诉讼罪。

2暴力催收是高利贷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近几年,高利贷在社会引起争议较大的是砍头息和714高炮。所谓砍头息,是指给借款者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比如双方约定借款5万,实际支付只有49000,没有支付的1000块算作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支付,这就叫砍头息。这种砍头息实际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就是说,如果借款人主张本金只能以49000计算,法官会支持。

但这种砍头息算不算套路贷?主要看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合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司法实务中不管借款人对此知不知情,如果出借人虚构出借条上借款数额,其它费用通过取现、向第三人转账等方式应算作套路贷;但是如果合同对于这种砍头息的约定很明确,双方的意思表达很清晰,出借人只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支付,此情形也只是算作民事纠纷,不能算作套路贷。

3、肆意认定违约、转账平债、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是高利贷转变成犯罪的形式要件。如果没有通过欺骗等手段,高利贷是否构成犯罪,也是看其手法。因为很多天价逾期利息,在合同中都难以体现,比如借款人借款后,出借方或平台到期故意不接受借款人还款或还息,从而刻意制造借款人违约的情形,然后搬出平台所谓的逾期罚息条款,让借款人承担高额利息,或者指定其向关联公司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这种,就属于套路贷,涉嫌诈骗犯罪,如果还是用暴力、软暴力方式逼债,催收,就涉嫌敲诈勒索。

4、套路贷的基本行为特征。在49日的《套路贷意见》中,其明确指出:“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也就是说,套路贷的本质是骗,具体的方法如: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

该意见还对套路贷与暴力催收做了严格区别,该意见指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套路贷意见,已经明确把套路贷限定在诈骗罪的范围内,如果有暴力催收行为,则定性为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拘禁等等。如果是诈骗行为和暴力催收行为兼有,则可能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罪处罚。

综上,民间借贷转化成犯罪非常简单,只要具备上述一种手段,就构成犯罪。

作者:王大宏 (京师合肥分所执业律师)